逐项解读民间借贷案件的裁判—事实的认定(3)
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4350号贾建祥、刘玉娥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情:
贾建祥于2009年1月29日向张晶财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的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和和借期,于2009年2月29日至2010年10月7日期间向张晶财共计支付610万元(其中2009年2月29日归还60万元)。
争议点:对借期、本金、利息的认定。
贾建祥认为:(一)因借款无期限、无利息,故610万元偿还的是借款本金。即使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期限一个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贾建祥在期满日当天(2009年2月29日)向张晶财支付的60万元也应抵扣本金,剩余借款本金应为1940万元,原判决将该60万元还款认定为偿还利息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借款未逾期,原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支持张晶财的逾期利息主张,适用法律错误。2.即使根据原审判决,以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从2009年2月29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共计518天)按本金2000万元计算,利息部分仅为170.3013万元,而贾建祥已向张晶财支付610万元,扣除应付利息,多支付的439.6987万元应核减借款本金,原判决将该610万元全部抵扣利息,适用法律错误。
张晶财称,一、二审判决基于贾建祥自认2009年2月29日还款的事实认定借款期限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主张借款未逾期的再审理由与其在一、二审中有关诉讼时效的主张相矛盾;原审法院依法计算利息并将610万元还款予以抵扣利息的判决正确。另外,张晶财已就二审判决申请了强制执行,双方于2017年10月1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贾建祥至今未履行该协议。
最高院认为:
贾建祥、刘玉娥主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应视为无期限无利息借款,已偿还的610万元应冲抵本金,原判决将该还款抵扣利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关于借款期限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贾建祥于2009年1月29日向张晶财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的借条一份,2009年2月29日即归还60万元。因双方对借款期限说法不一,原审法院基于贾建祥还款的事实和随要随还的交易习惯确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是适当的。贾建祥主张无期限借款与其在借款一个月起即还款的行为相矛盾,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借款利息认定的问题。张晶财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贾建祥支付的610万元是利息。贾建祥予以否认,并以借条中未注明利息为由主张借款无利息,610万元还款均系归还本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在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按照年利率6%予以处理,依法有据。从贾建祥逾期还款起即2009年2月29日至张晶财起诉之日2016年5月16日,按年利率6%共计算利息8653150.68元,将前述610万元还款先冲抵利息,申请人仍应支付张晶财利息2553150.68元。虽然原判决在计息方式未分段计算存在瑕疵,但考虑本案计息标准低于通常民间融资成本,以及还款数额少且利息仅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原审据此计算的利息数额及将该610万元予以抵扣利息的做法并未给申请人造成不合理损失。故贾建祥、刘玉娥关于原判决利息认定及抵扣有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在本案审查期间,双方已于原审判决强制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贾建祥、刘玉娥未按约履行,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法律分析:
如果借条未约定利息,且根据交易习惯又不能确定双方存在利息约定和利息标准的,应当视为无息借款。但是,即便是无息借款,借款期间届满后,借款人仍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出借人支付利息,标准为年利率6%。在本案中,对于借期事实的认定就比较关键。本案借条没有约定借期,但并非不存在借期,而法院是根据借款人归还第一笔款项的日期作为借期到期的日期。
选关键词 跳转进入本公众号专题↓
热点事件(先予仲裁 P2P借贷)
学而专栏(学而有术 学而无罪)
(扫一扫或长按识别二维码可咨询作者)
请关注本公众号阅读其他文章,也可以点击左下角的阅读原文获得文章目录。